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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系张某某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张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鲁军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鲁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张某向鲁军借款20万元,鲁军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借据虽然属实,但鲁军采取欺骗手段让张某某、张某立下借据后,并没有交付现金,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三、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张某支付鲁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鲁军答辩称,张某某、张某因经营之需向鲁军借款20万元,鲁军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某、张某理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综上,鲁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二、由张某某、张某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张某因经营之需向鲁军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6,鲁军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张某未还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补签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6,借用6个月后归还,至今仍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张某向鲁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月息3分6,但鲁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鲁军要求张某某、张某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某、张某负担。二审中,鲁军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1、2014年1月23日加盖了银行公章的银行流水;2、2013年12月5日加盖了银行公章的银行流水。鲁军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三份:3、银行卡号为95×××66的户名是张某某;4、银行卡号为62×××27的户名是鲁军;5、银行卡号为95×××66与银行卡号为62×××27的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鲁军向张某某转账19万元。张某某、张某质证称,鲁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借条;7、银行流水;8、短信记录,因张某某、张某在一审缺席,故在二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张某某和张某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而本案诉争的是2014年1月23日借的20万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时间相矛盾。对证据7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张某某给鲁军发的,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是针对本案发的信息,是针对2013年12月5日的20万元借条发的短信。对鲁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反映汇出了19万元,但是该收款账户不是张某某本人的账号,张某某没有收到19万元的现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某总共只收到了20万元。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账的19万元是2013年12月5日的20万元,并不是本案诉争的2014年1月23日借的20万元。经审核,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但张某某、张某认可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故借条是基于2014年1月23日的转账而出具。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证据7银行流水,没有银行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短信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相关,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张某某、张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8月29日张某某、张某虽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鲁军并没有实际支付这20万元。鲁军质证称,2014年1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鲁军已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经审核,证人周某的证言与证据1、3、4、5的真实性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张某因经营之需向鲁军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鲁军通过其银行账户62×××27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95×××66转账19万元,另交付现金1万元。2015年8月29日,张某某和张某向鲁军重新出具借条:“借到鲁军现金二十万元。月息为3.6%,用期6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后,鲁军多次催讨,张某某和张某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鲁军是否实际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若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某、张某应向鲁军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张某某、张某主张,借据虽然属实,但鲁军采取欺骗手段让张某某、张某立下借据后,并没有交付现金,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鲁军反驳,鲁军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运,被上诉人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因经营之需向鲁军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鲁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鲁军以现金形式交付的1万元,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某、张某后来重签的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数额是20万元。故张某某、张某对鲁军以现金形式交付1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鲁军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张某某、张某与鲁军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张某某、张某主张鲁军没有实际履行20万元的出借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张某应当向借款人鲁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5年8月29日,张某某、张某与鲁军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6%。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6个月期内利息,高于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为无效。并且,鲁军在一审中也主张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所以,借期内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张某某、张某应偿还鲁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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