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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段某某、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刘知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但应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小河口镇经营农资生意。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时至2016年初,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两被告明确声明将两年利息共计24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6000元偿还本金。2017年3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段某某、刘知音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具体金额应当依据借据和打款依据还有被告的还款金额来确定剩余借款金额;2、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借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某某、刘知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是10‰,借款期限是二年。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2016年2月,二被告偿还3万元给原告。2017年3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遂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于2017年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款依据为准,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款后有偿还款项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2月偿还了30000元,原告陈述是偿还两年利息24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算至此时利息为11000元,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先偿还借款利息,余下金额冲抵本金,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构成了违约,二被告应偿还余欠本金81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加之段某某实际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因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从2016年2月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知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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