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龚天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
被告龚天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龚天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龚某某系向被告龚天一借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天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受伤,于2014年7月28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314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之母吴家荟在事发时已年满7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吴家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52.02元;2、误工费43140元(4314元/月÷30天×300天);3、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天÷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原告之母吴家荟15750元/年×5年×10%÷3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摩托车损失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744.0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谭山华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已书面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谭山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谭山华86597.50元,合计赔偿96597.50元(10000元+86597.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402.50元(110000元-8659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25402.50元(23402.50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12341.52元(137744.02元-25402.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39.06元(112341.52元×7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39.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事发后被告龚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402.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639.06元;
三、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8元,被告龚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龚某某系向被告龚天一借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天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受伤,于2014年7月28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314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之母吴家荟在事发时已年满7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吴家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52.02元;2、误工费43140元(4314元/月÷30天×300天);3、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天÷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原告之母吴家荟15750元/年×5年×10%÷3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摩托车损失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744.0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谭山华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已书面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谭山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谭山华86597.50元,合计赔偿96597.50元(10000元+86597.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402.50元(110000元-8659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25402.50元(23402.50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12341.52元(137744.02元-25402.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39.06元(112341.52元×7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39.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事发后被告龚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402.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639.06元;
三、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8元,被告龚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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