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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子区分公司、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子区分公司
黄玉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杜丽娟
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
高玉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瑞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
委托代理人高玉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子区分公司、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子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娟、黄玉新及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能,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6年-2012年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存在,虽在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自1986年1月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邮电局汪家庄支局做营业员工作;1998年邮电分营,分成邮电局和电信局,原告即在汪家庄支局做电信营业员工作;2000年电信局重组后,变为网通公司,原告在汪家庄支局工作;2008年网通公司和联通公司合并为联通公司,原告仍在汪家庄支局从事业务员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人继续履行责任。本案虽然原告单位经过多次变更,但原告张某某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在2008年-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利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已由利民劳务公司缴纳。对于原告张某某1986年-2007年期间的医疗保险,应由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为其缴纳的义务。但关于张某某主张由被告联通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1986年-2007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896.61元、超时加班费7067.15元、1986年-2010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无证据支持,且已过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未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对于2011年-2012年的具体工资数额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995年6月6日-2008年1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050.00元及赔偿金8525.00元,无证据支持,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被告联通公司给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6年-2012年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存在,虽在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自1986年1月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邮电局汪家庄支局做营业员工作;1998年邮电分营,分成邮电局和电信局,原告即在汪家庄支局做电信营业员工作;2000年电信局重组后,变为网通公司,原告在汪家庄支局工作;2008年网通公司和联通公司合并为联通公司,原告仍在汪家庄支局从事业务员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人继续履行责任。本案虽然原告单位经过多次变更,但原告张某某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在2008年-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利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已由利民劳务公司缴纳。对于原告张某某1986年-2007年期间的医疗保险,应由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为其缴纳的义务。但关于张某某主张由被告联通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1986年-2007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896.61元、超时加班费7067.15元、1986年-2010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无证据支持,且已过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未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对于2011年-2012年的具体工资数额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995年6月6日-2008年1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050.00元及赔偿金8525.00元,无证据支持,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被告联通公司给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邱立民
审判员: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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