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庆安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达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5)安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庆安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经理。
被告安达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庆安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彦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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