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镇杜山村。法定代表人:邵玉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周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周西海本是张桥湖的股东之一,欠款人证明是周西海,张某某只是在张桥湖打工的农民工,只是在周西海及广丰生态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下,才在欠条上签名。(2)周西海本身是广丰生态公司在江夏区域的总代理,江夏区域内所有用户的广丰生态肥都是由周西海代卖送到指定地点。(3)周西海、张某某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更没有血缘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明确各自的责任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的事实、理由含糊不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西海辩称,该欠款应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同时,原审被告周西海在上诉期间已向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偿还10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广丰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鱼肥款2015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452.25元(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7年8月,按年利息4.35%计),以上共计221952.2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4月起,被告周西海、张某某向原告广丰生态公司购买鱼专用肥。2015年8月27日,双方对前期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周西海在欠条内容为“今欠广丰肥厂鱼肥款叁拾万零捌仟元整”的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周西海、张某某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次,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货款数额,因庭审时被告未对原告诉请数额即201500元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故利息应为17530.50元(从2015年8月算至2017年8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西海、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丰生态公司货款201500元,利息17530.50元,合计219030.50元;二、驳回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周西海、张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25日下欠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1015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周西海在诉讼期间偿还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100000元。原审被告周西海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审被告周西海对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其他各方的确认,无法证实下欠的货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账明细表虽是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该表与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周西海下欠的金额,故对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审被告周西海向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还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生态公司)、原审被告周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原审被告周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欠条上明确注明了“欠广丰肥厂鱼肥款308000元”,然后原审被告周西海、上诉人张某某在“欠款人”一栏的后面签名,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周西海、上诉人张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广丰生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明确,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原审被告周西海二审审理期间偿还了100000元,故应从下欠货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鄂州市广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西海、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丰生态公司货款201500元,利息17530.50元,合计219030.50元”为:“原审被告周西海、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丰生态公司货款101500元,利息17530.50元(利息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按年利率4.35%分段计算),合计119030.50元”。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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