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110266574。
委托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赵某妻子。
被告:李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21177600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盛与被告李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孙某某给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赵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和二位被告又签订了担保合同,三方约定由被告李志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杰亲笔书写了担保人声明,以表明自愿提供担保,又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没有如约给付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给付本金,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孙某某未提供此债务是被告赵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债权应认定为被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志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与原告及被告赵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原告书写了担保人声明,自愿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志杰应对赵某、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某、孙某某、李志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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