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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租金8333元;2.判令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的房屋出租给徐某某,但徐某某一直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30日,徐某某仅支付租金4000元,之后,徐某某突然退租并拒绝协助办理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和支付拖欠租金,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徐某某辩称,张某某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出租的房屋并不能直接居住使用,徐某某是经过简单装修才进去居住的,徐某某并没有拒绝支付租金,2017年4月,徐某某曾向张某某支付租金4000元,徐某某对张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无烟灶台、塑钢窗、搭棚,共计4650元,张某某承诺以此费用抵扣部分房租。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张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6-501号的房屋出租给徐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年,租金按每季度1000元收取,并明确载明“出租房屋只有几张床铺、铁门”。徐某某承租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2014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出租房屋年租金4000元,租赁时间为一年(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默认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徐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6月。张某某自认徐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期间,除2017年4月交纳了4000元的房屋租金外,至今尚欠两年零一个月的房屋租金8333元。
张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将其房屋出租给徐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徐某某对出租房屋的使用期间、租金标准没有异议,但抗辩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费用,该部分费用张某某承诺可抵扣相当数目的租金,因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徐某某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对徐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首次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载明出租房屋的陈设,徐某某在明知承租房屋陈设的情况,对承租房屋进行简单添置和装修系其为实现承租房屋使用价值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租金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新

法官助理孙健 书记员郑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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