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姚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姚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村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120天计算为50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9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村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120天计算为50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9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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