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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才某某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才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13年8月和11月原告先后交付给被告借款各1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现金22万元的《借款条》(含10万元分别从2013年8月和11月计息至2015年9月1日间,共计2万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原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后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才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才某某给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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