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以秦皇岛市房产证秦开私房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同时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开发区乐园小区4-1-11号房产作为抵押。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上述借款。五年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就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桤三 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琰
书记员: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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