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东华,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郝贺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东华、郝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王某某、郝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东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王东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郝贺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于同日签定担保函1份。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不履行义务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贺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2015年3月3日马庄镇马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3月3日村证房产证明、2015年3月9日马庄镇马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贺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2015年3月3日马庄镇马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3月3日村证房产证明、2015年3月9日马庄镇马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东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郝贺军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王东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某某、王东华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王东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王东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东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方违约支付给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方违约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贺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郝贺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2600元。
二、被告郝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东华、郝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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