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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负责人:王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成胜,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军,男,该村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贵,男,村民。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自留山地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2.诉讼费由龙烟矿山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我村依照中央林业政策,由田家窑镇镇政府(原田家窑公社)为我村村民进行自留山林地核查发包,张某某分得自留山林地使用面积8亩(详见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通过经营管理,栽种了落叶松,种植了山杏。2007年,龙烟矿山分公司未经原告家庭人员同意,非法侵占进行矿山开采。张某某多次与龙烟矿山分公司沟通协商仍不能得到解决,后经乡、县、市、省上访均没有得到解决,给张某某造成巨大损失。现张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龙烟矿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以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张某某提供的1982年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林地拥有合法权利,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张某某主张2007年被告侵犯其权利,但其在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07年,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将征地补偿款全部给付了近北庄村委会。且该协议约定,此次征地涉及到村民补偿部分全部由近北庄村委会安排,补偿给乙方村民,我公司不干涉,近北庄村委会代表本村全体村民与我公司签订本协议,村民再有其他要求由村委会解决,与我公司无关。4、张某某主张赔偿其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近北庄村委会述称,龙烟矿山分公司与我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征地补偿款全部给了我村,部分村民也领到了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1982年11月17日赤城县田家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2、近北庄村委会的证明。3、龙烟矿山分公司占用近北庄村民自留山花名册。4、鉴定报告。5、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某某对位于近北庄村南夭沟的8亩自留山具有使用权,该自留山被龙烟矿山分公司占用。在质证过程中,龙烟矿山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否合法,双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协议,该协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日和近北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2.征地图纸。3.征地协议复印件7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其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且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在质证过程中,张某某对以上协议不予认可,认为龙烟矿山分公司占用的是张某某的土地,而补偿款并没有给付张某某。本院认为,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已经全面履行,龙烟矿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项,因此,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近北庄村委会对张某某、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近北庄村委会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10张。2.给付个人占地花名表2页。3.张兆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给付了部分村民占地补偿款。在质证过程中,张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给付了张某某占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近北庄村委会是否给付了张某某征地补偿款,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龙烟矿山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龙烟矿山分公司技术组组长李景宙、近北庄村委会委员张宝明、张某某的儿子张勇、张荣花的儿子高海清进行了询问,都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就在2007年8月2日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的D地块的268.815亩范围内。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11月17日,赤城县田家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张某某颁发了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将位于田家窑公社近北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南夭沟8亩林地长期划给张某某造林使用。2007年8月2日,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龙烟矿山分公司征用近北庄村土地面积为318.855亩,征地补偿费用3347977.50元,其中荒地补偿费827121.25元。此次征地涉及村民补偿部分全部由近北庄村委会安排,补偿给村民,龙烟矿山分公司不得干涉,近北庄村委会代表本村全部村民与龙烟矿山分公司签订本协议,村民再有其他要求由近北庄村委会解决,与龙烟矿山分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龙烟矿山分公司实际占用了被征土地,并且给付了征地补偿费用。被征用的土地就包括张某某主张的8亩自留山林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烟矿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龙烟矿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99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近北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武、张宝良、第三人近北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军、马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近北庄村委会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其与龙烟矿山分公司签订占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予以干涉。本案中,龙烟矿山分公司与近北庄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并已经给付了近北庄村委会全部占地补偿费。根据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张某某诉请所指向的自留山属于近北庄村委会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亦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张某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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