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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国安、刘连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周国安
刘连合
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陈蕾
杨玉玲

原告张某某,司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安,司机。
被告刘连合,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蕾,该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国安、刘连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刘连合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蕾、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3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C9105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国义钢厂道口东140米时与顺向周国安驾驶的冀BF1111号大货车发生追尾,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张某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39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董翠兰生活费)344618元(287602元+5701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315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548元。冀BF1111号大货车登记在刘连合的名下,刘连合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周国安为刘连合雇佣的司机。冀BF1111号大货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张某某与刘连合、中华财险经协商,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310000元。另查明,周国安驾驶的冀BF1111号大货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1111号大货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F1111号大货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50315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器具费人民币31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48元,合计人民币679680元的27%,即人民币183513.6元;
三、被告刘连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315元、护理费人民币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48元,合计人民币679680元的3%,即人民币20390.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周国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连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1111号大货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F1111号大货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50315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器具费人民币31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48元,合计人民币679680元的27%,即人民币183513.6元;
三、被告刘连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315元、护理费人民币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48元,合计人民币679680元的3%,即人民币20390.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周国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连合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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