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司机,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江集团售货,住黑龙江省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黑05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上错误,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的每日100元计算,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费是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将两项合并为一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是上诉人实际收入的减少,车辆停止损失是事故车辆因维修产生的收益减损,上诉人已经证明车辆是营运车辆,修理车辆不能营运的期间,因此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因上诉人的损害不构成伤残,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于误工期间应参照住院病案记载为准。护理期间参照误工期间确定。而不是依据司法鉴定,并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对上诉人最主要的损害软组织损伤未进行鉴定,因此,不应认定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上诉人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禁食水后转普食”证明上诉人应产生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鉴定标准规范,营养期为22天,应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被上诉人李凤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与被上诉人杜金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提出上诉请求,请支持。杜金星未进行答辩。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上诉人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按双鸭山各法院判例均在50-60元,并且要求支付营养费也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以病案中禁食转普食给营养费是不合理的,因该伤者住院的病案记载禁食水是针对失血,如需要营养及转换饮食调整应该是半流食、普食,医院记载是禁食水后转普食,该伤者是非常正常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因该伤者的伤情不可能有四个月的休息及治疗,一审判决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收益减损给付误工时间过长,该车辆在我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维修,从损失车辆进场到维修完毕是一个半月时间,没有四个月的时间,该期间我公司已通知被保险人及损失车辆驾驶员(修理厂电话通知),我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供给法庭电话记录,证明我公司已通知伤者提车,对上诉人要求误工期间应参照病例记载为准,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和法庭提出了病例记载严重不符,提出对伤者进行误工和护理的鉴定该一审法院同意我公司要求申请中院技术室对伤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误工期30天,护理27天,一审法院应该按中院技术室组织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我公司在鉴定前和一审法院提出如鉴定结果是医院病例休息一致的情况,我公司负责全部鉴定期间费用,如鉴定结果与病案不一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期间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没有对上述请求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费用给予明确的判定,我公司不承担二审任何费用。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肇事损失83001.65元(车辆肇事折价损失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9:20许,李凤才驾驶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七公路11+6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黑D×××××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药费9639.91元,该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被告李凤才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由保险公司指定到双鸭山市尖山区捷通汽车修理厂修理,2017年10月27日全部修理完毕,当日15时55分通知张某某取车,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取走车辆,原告诉讼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肇事损失83001.65元。具体包括对一些第一小项医疗费9639.91元第二小项伙食补助费是2700元。第三小项营养费是1350.00元。第四小项误工费20992.33元。伙食补助费是每天100元乘以27天,营养费是每天50元乘以27天。误工费是每年62977.00元乘以四个月为20992.33元。第五小项护理费是每年64737.00元,乘以四个月为21579.00元。第五小项交通费500.00元。第六小项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及修理期间停运损失。每年62977.00元乘以五个月为26240.41元。以上共计83001.65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22日通过本院委托,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张某某误工期30日、护理期27日的鉴定意见书。黑D×××××车为张某某所有的重型仓棚式货车,张某某是该车司机,具有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金星所有,挂靠在双鸭山市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凤才与杜金星为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人为杜金星,商业险投保人为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为年62977元,双鸭山市市内伙食补助费为日5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凤才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车辆受损,并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才负全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杜金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凤才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给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司法鉴定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某某尚未构成伤残,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金星赔偿:1、医疗费9639.91元;2、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日每日50元为13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20992.3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损坏的车辆的所有者也是驾驶者,其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4个月的误工费,也主张了事故处理及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5个月,起诉依据均按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为年62977元基数计算,并未提供其它涉及损失证据,由于张某某即为司机又是车主,本案中其误工损失即应为其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时间应从肇事之日至车辆修理完好通知其取车之日,既2017年7月12日至10月27日计105日每日172.53元为18116.67元;4、护理费每日177元住院27日为4779元;5、交通费支持市内交通日3元27日为81元及入出院费用30元,合计111元;以上共计33996.58元。由于杜金星黑J×××××号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星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639.91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及事故处理和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18116.67元、护理费4779.00元、交通费111.00元,合计33996.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二、被告李凤才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00元,由被告杜金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星、李凤才、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被上诉人杜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均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误工费是赔偿上诉人在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车辆停运损失亦为上诉人无法从事车辆营运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这两项赔偿均系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工作而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故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上诉人提出两项损失均应得到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提出医嘱中记载“禁食水后转普食”,应当产生营养费。禁食水是医院为了治疗或精确查体而对病患者做出的要求,不属于病患者需要补充营养来恢复身体健康的范畴,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凤才承担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