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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冉某某等与石某某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中山东路514号谈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霍文娟,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10X7。负责人:张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玖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某某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被告石某某玖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玖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348KM+170M处时,撞到前方黄建纲驾驶的晋K×××××/冀K×××××号货车尾部,造成冀A×××××/冀A×××××号货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冉某某受伤。冀A×××××/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某某玖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石某某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购买驾乘无忧卡,其承保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认为各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商道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理赔保险金是由人寿无锡公司承保赔付,我公司只是协助客户办理服务事宜,已做到保费上交保险公司并出具了保单。我公司作为被告毫无道理,应驳回原告诉求。人寿无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住院津贴责任,同时约定出险时应在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就诊,且若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则免除我公司的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冉某某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370.93元。原告冉某某先在平定县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6月20日转入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2488.09元。事故车辆冀A×××××登记所有人为石某某玖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为车辆驾驶人,原告冉某某为本车乘车人。该车在被告人寿无锡公司投保2份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医疗保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特别约定,每辆车仅限3座及3座以下,每车最多投保5份,每份对应保额:每个座位意外保额10万,意外医疗保额1万,意外医疗免赔500元/次,90%给付,意外住住院津贴30元/天,每次免赔3天,出险时需前往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诊的平定县人民医院、元氏县医院、元氏县中医院均属于二级医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作为车上驾驶人和乘员的二原告受伤,符合双方约定的意外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认定张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等免除被告理赔责任的情形。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370.93元,原告冉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488.09元。原告冉某某2017年6月20日由元氏县中医院转入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系正常转院,并非二次住院,被告认为系两次住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370.93-500)×90%=16083.84元、住院津贴(9-3)×30=180元,共计16263.84元;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12488.09-500)×90%=10789.28元、住院津贴(19-3)×30=480元,共计11269.28元。被告商道公司系保险销售服务机构,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具有保险赔偿义务,应驳回二原告对商道公司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津贴共16263.84元,赔偿原告冉某某11269.28元。被告商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263.84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11269.2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冉某某对被告石某某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冉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580元,张某某、冉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票据交至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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