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场转承包合同经原发包人同意,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以登报方式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草场转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场转承包合同经原发包人同意,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以登报方式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草场转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志坤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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