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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建园、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负责人:张春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建园、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田某某,被告夏建园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739.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夏建园驾驶×××号三轮汽车行驶到古冶区外环线万福庄路口与张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即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又转院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多发骨折。出院后,到开滦唐家庄医院康复治疗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629.23元。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30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建园、田某某按照90%责任比例赔付,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夏建园的车辆以前是我的,夏建园在2016年11月11日在我这里买走了车辆,我认为车辆出事与我没有关系;车辆当时在秦皇岛不给过户,且我没有对车辆进行过改装,我买的新车就是这样。
被告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年审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夏建园辩称: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为不应按照9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不超过6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及相应治疗项目产生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夏建园驾驶×××号三轮汽车行驶到古冶区外环线万福庄路口与张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建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转院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在开滦唐家庄医院康复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壹万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另查明,×××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田某某,该车于2016年11月11日卖给了夏建园,未进行变更登记。该车在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48629.23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开滦唐家庄医院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夏建园提出的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故对夏建园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在扣除开滦总院林西医院三张职工基本医疗费509.99元后,认定医疗费为147919.2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45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

3.关于护理费7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0年应予以支持。但一次性给付长期护理费不利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且原告现并未实际发生后期护理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认为后期护理费先支付五年较为适宜。五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用。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家人,原告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自2017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52740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1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壹级伤残,虽鉴定了二次手术费,但根据其伤情,二次手术并不必然发生,被告提出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赔偿,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关于残疾赔偿金610960元。原告居住地址虽然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原告提交了职工退休证,能够证实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20元×180天=3600元);
7.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到医疗和鉴定机构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鉴定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关于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75元。根据原告伤情,二次手术目前并不能确定必然发生,故对其相应的6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其他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确认为3675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9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274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41694.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夏建园、张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认定夏建园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张某某自行负担。事故发生时田某某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了夏建园,原告主张夏建园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拼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由田某某与夏建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号三轮车在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张某某的合理损失941694.24元应由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剩余损失821694.24元由夏建园按70%比例予以赔偿575185.97元,剩余30%的损失246508.27元由张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夏建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575185.97元;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夏建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3元,由被告夏建园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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