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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鹏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去宾县满井镇靠山屯收割水稻,当时原、被告约定每收割一亩给原告80元工钱,完工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4135元,被告只给了9235元,还欠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准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在微信上发布广告,联系收割机去宾县满井镇收割水稻,原告看到此广告后联系被告,经双方口头协商,收割价格为每亩105元,原告只负责收割及测量土地面积,被告负责与农户结算。收割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应得款14135元,被告给付了9235元后,余款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当庭提供了延寿县延河镇司法所刘超、李广涛与付鹏飞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洪亮、杨久军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过程。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广告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约行为,原告去宾县满井镇靠山屯收割水稻属承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提供机器进行收割水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抗辩没联系原告,没给过原告钱,没义务给原告钱与证人所证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付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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