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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王海燕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第二疃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苏胡寨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6时许,在曲周县定魏线二疃村口南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人保财险为其承保单位,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62.23元,门诊收据3张756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主张营养费、陪护费2人的根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花费检查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5、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张书桥、张书红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家庭亲属关系。
6、护理人员张书桥所在单位河北中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张书红所在单位平乡县润进预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用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及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提交。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保单2份、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变更登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酒精测验报告及车检,认为刘某某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对保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投保情况。
对于诊断证明书需要陪护2人有异议,原则上应该陪护1人,并参照住院期间。
住院收费票据排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法不合理部分。
五矿职工总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扫描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
对于费用清单有的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用药,请法院依法酌定排除。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应该双方协商予以认定,否则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张书红系村民,护理标准建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
对于河北中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平乡县润进预制品有限公司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张书红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制作人,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单位负责人也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对于护理费按照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北省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
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法院酌情定,同意按照3000元。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21日6时4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第二疃村路口南58.5米处时,撞上同向赶着羊群步行的程连东、张某某两人,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另一放羊人程连东(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一只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程连东无责任。
事故车辆原车主为李常景,被保险人为侯振波,车牌号为冀D×××××,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6月7日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刘某某,更改车牌为冀D×××××,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过过户变更登记,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并不改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相应的体力劳动,故对被告提出的60周岁后没有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
关于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平乡县润进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按2015年度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曲周县医院诊断书为住院期间。
对原告护理人员张书桥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明显偏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15天(定残日)=6231.74元。
护理人员张书桥系河北中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4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8天,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443元÷30天×38天=4361.13元;护理人员张书红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38天=34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7年×20%=1547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4814.65元。
其中医疗费212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6231.74元,护理费7853.28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589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91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13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过过户变更登记,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并不改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相应的体力劳动,故对被告提出的60周岁后没有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
关于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平乡县润进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按2015年度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曲周县医院诊断书为住院期间。
对原告护理人员张书桥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明显偏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15天(定残日)=6231.74元。
护理人员张书桥系河北中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4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8天,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443元÷30天×38天=4361.13元;护理人员张书红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38天=34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7年×20%=1547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4814.65元。
其中医疗费212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6231.74元,护理费7853.28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589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91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13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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