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青
戎新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职工。
被告戎新占。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戎新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28089.26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6000元。误工费自2014年10月17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6日总计112天。原告于雄县朱各庄镇博越包装制品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误工费应为13066.67元(3500÷30×112)。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张云进行护理,张云于雄县朱各庄镇博越包装制品厂工作,月收入28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护理费为2053.33元(2800÷30×22),其主张出院一个月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1984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原告的被扶养对象四人其父张法企,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素祯,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法企、王素祯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原告共有二子,儿子张嘉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天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参考数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56.4元(8248÷2×12×10%)+(8248÷2×15×10%)+(8248÷2×17×10%)+(8248÷2×17×10%)。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1693.8元。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5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28089.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护理费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6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6.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为102132.46元。停车费及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新占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被告戎新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81143元,计算公式为(10000+20372+1500+13066.67+2053.33+25156.4)+(18089.26+2200+2000+6000+1693.8)×30%。被告戎新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1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1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28089.26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6000元。误工费自2014年10月17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6日总计112天。原告于雄县朱各庄镇博越包装制品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误工费应为13066.67元(3500÷30×112)。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张云进行护理,张云于雄县朱各庄镇博越包装制品厂工作,月收入28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护理费为2053.33元(2800÷30×22),其主张出院一个月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1984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原告的被扶养对象四人其父张法企,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素祯,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法企、王素祯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原告共有二子,儿子张嘉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天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参考数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56.4元(8248÷2×12×10%)+(8248÷2×15×10%)+(8248÷2×17×10%)+(8248÷2×17×10%)。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1693.8元。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5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28089.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护理费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6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6.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为102132.46元。停车费及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新占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被告戎新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81143元,计算公式为(10000+20372+1500+13066.67+2053.33+25156.4)+(18089.26+2200+2000+6000+1693.8)×30%。被告戎新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1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1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78元。
审判长:路立军
书记员:张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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