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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苑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原告:张献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河北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下关街8号诚明大厦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UBLJ62
负责人杨亚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82550989N.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献智与被告苑某、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河北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献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被告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河北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张献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献智系张宝占的长子,原告张某某系张宝占的次子,原告张某某系张宝占的女儿。张宝占、张宝忠、张文仓、张亚北系吕某所开塑料厂的雇员。2016年8月16日吕某分别为张宝占、张宝忠等四人通过泛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苑某购买了华安保险公司推出的面值为100元的“华安安逸卡”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当日苑某在《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上填写了“电子保单号xxxx3,张宝占,2016.8.16”后交给吕某。2016年10月30日张宝占遭受煤气中毒意外身亡,三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理赔,被告以保险卡未被激活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得到支持。
苑某口头辩称,一、张宝占死因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承保的经过是张宝占的老板王红艳通过我购买四份华安安逸卡,后王红艳请求我帮忙激活,激活中预留的王红艳的手机号,待华安保险公司审核后会将生效短信发到该手机号,后我将四份卡单交给投保人王红艳,王红艳通过微信转给我四份保费。我问王红艳是否收到生效短信,得到回复:收到四条生效短信。我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没有激活卡单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投保人拿到卡单就应视为保险公司收到了保费。
泛华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张宝占死因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承保的经过如苑某所述,三、泛华保险公司与苑某是合作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上承保时苑某代理的是华安保险公司,泛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实死者张宝占的死亡原因,死者持有的激活卡卡号为01×××55,经查询该卡在我司未激活,其公司没有任何承保记录和信息,未与其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号xxxx3的被保险人为张宝忠,与死者张宝占为不同的两个人。激活卡上有激活流程及注意事项,可知,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卡激活,获得相应的确认保险书后,合同才生效,没有激活,就等于没有生效,该卡是新形式的投保方式“先交钱,后投保”,该保险合同未生效,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顺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张宝占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二、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宝占系近亲属关系,死者张宝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进行了土葬。三、四份华安安逸卡保险单,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书写内容由苑某本人书写。四、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四份华安安逸卡是通过苑某购买,其妻子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苑某支付了保费,后收到了短信,但短信内容记不清楚。
被告苑某质证:1、2017年6月30日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发现张宝占无生命迹象后没有去医院,村委会无法证明死亡原因。2、医院死亡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的是2017年7月4日,与张宝占死亡时间2016年10月30日不符,相差9个月,因此该证明不存在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证实死亡原因。3、2017年7月6日的村委会证明和6月30日的证明均证明为张宝占为土葬,说明没有进行死因鉴定。4、2017年7月18日的证明亲属关系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内容同上。5、保单上的字体为苑某本人书写,但需说明:苑某没有激活的义务,根据首页激活方式第一条可知激活义务人为投保人,苑某亦没有书写之义务。张宝占与张宝忠保单号相同,当时交付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激活过程中留的手机号为投保人的,苑某事后询问投保人收到几条生效短信,投保人明确告知收到4条,所以苑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泛华保险公司质证:同被告苑某1-4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1、2017年6月30日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发现张宝占无生命迹象后没有去医院,村委会无法证明死亡原因。2、顺平县医院死亡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的是2017年7月4日,与张宝占死亡时间2016年10月30日不符,相差9个月,因此该证明不存在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证实死亡原因。且关于顺平县医院医学死亡证明书的签章为内部印章,无对外效力,该证据无证明力,3、2017年7月6日的村委会证明和6月30日的证明均证明为张宝占为土葬,说明没有进行死因鉴定。4、2017年7月18日的证明亲属关系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内容同上。5、对安逸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单号xxxx3查实保险人为张宝忠,其公司未接受张宝占的投保,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以外综合保险保单一份,保单号:xxxx3,证明被保险人为张宝忠;二、华安保险激活卡系统查询内容两份,证明卡号01×××54已被激活,卡号01×××55未被激活;三、激活方式一份,证明激活流程。
原告质证:对是否激活保险卡,原告不清楚,但可以证明张宝占收到了华安保险公司的华安安逸卡,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未激活不影响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苑某、泛华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张宝占的卡单未激活根据安逸卡上的激活方式要求,投保人有激活义务,或者因为保险公司系统出现问题不能将已经激活的卡显示为激活状态,存在上述可能性,总之与苑某无关,其无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三原告系死者张宝占子女。被告泛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被告泛华保险公司成批购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推出的面值为100元的“华安安逸卡”。2016年8月16日吕某分别为员工张宝占、张宝忠等四人通过泛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苑某购买了华安保险公司推出的面值为100元的“华安安逸卡”保险,保费由吕某妻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苑某,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当日苑某在《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上填写了电子保单号后交给吕某。张宝占所持有的华安安逸卡卡号为01×××55。2016年10月30日张宝占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意外身亡,被告以保险卡未被激活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华安安逸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顺平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费的缴纳和保险卡的交付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的订立没有法定形式要求。经本院查明,吕某多次向被告苑某缴费并购买保险,并将保费交付给被告苑某,被告苑某为泛华保险公司的代理员,可视为是泛华保险公司对外行为,泛华保险公司批量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华安安逸卡,可以认定,泛华保险公司已经向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保费,且华安安逸卡保险单也显示被保险人为张宝占,据此应认定本案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情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张宝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主张,其“先交钱,后投保”的形式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效力性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情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
其次,在吕某缴纳保费、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义务后,苑某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提醒、协助吕某完成合同订立、确保合同成立的义务,同时泛华保险公司也应对华安安逸卡的出售情况进行及时统计,并在准确核实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对代理人的出售及相关辅助义务进行监督。泛华保险公司作为华安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华安安逸卡规定:本保险激活后方可生效。且其激活义务人为投保人。该内容作为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强迫投保人按照其规定方式投保,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及未激活的相关后果强加给投保人,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华安保险公司不能以未按其规定的流程激活保险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最后,吕某多次通过苑某购买保险,如其所述,交付保险费及被保险人信息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吕某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并对因此形成的保险保障拥有合理期待,对其合理期待依法应予保护,如保险人以合同不成立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仅严重违反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而且保险人在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收取保费,也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献智保险理赔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惠娥审判员李永辉人民陪审员田伟英

书记员:于 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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