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市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本金之日,至起诉之日暂为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经被告赵某介绍,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约定月息4100元2分),被告赵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承诺借款张某某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赵某偿还。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7年4月24日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张某某联系不上。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追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未答辩。
赵某辩称,张某某父亲同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是不会偿还原告所起诉的全部,如果张某某不偿还,才该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经赵某介绍,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5000元,约定月息2分,赵某为担保人,三方书写借条,原告将约定的借款给付了赵某,赵某给付张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忠现金205000元整,月息4100元,张某某2015.9.26.担保人赵某”“以上借款张某某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赵某偿还。担保人赵某2015.9.26.”。后张某某用自己的账户和其父亲的账户陆续给付张某某利息每月4100元,2016年7月28日张某某用其父亲的账户给付5万元本金,到2017年3月份最后一次给付利息3000元,期间给付原告5000元本金,尚欠150000元本金,借款当时原被告没有约定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赵某陈述认可,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6日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情况,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通过自己和自己父亲的账户归还原告利息和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赵某之间担保关系明确,此有借条和担保条以及张某某还款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欠数额150000元赵某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
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赵某对于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构成一般保证,在张某某不能履行债务后,赵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4月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英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闫少波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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