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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路正正、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正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正正、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路正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070.7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剩余损失待确定后另案起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路正正驾驶冀E×××××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周原告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正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原告伤情仅医疗费就花去68,684.77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79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路正正驾驶的冀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自认得到被告路正正垫付10,000元赔偿款,也得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理赔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路正正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及医疗费68,508.77元、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76元(有医嘱)、出院复诊花费394元(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车损2,792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74,520.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阳光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28.77元、车损1,0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4,520.77元(已扣除预付理赔款10,000元)。
二、原告张某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路正正垫付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路正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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