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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贺某宏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
贺某宏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宏,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贺某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及被上诉人王某、贺某宏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下列证据:1、磅单一张,拟证明一审判后上诉人在绥中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磅站对承运的车辆进行称重,结果表明被上诉人的两辆车超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2、2013年12月8日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承运货物后一路上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每次称重过程中所反映车辆的超载情况及上诉人承担超载后的超额过路费。被上诉人王某、贺某宏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一审时法院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车辆进行称重,均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成功,现上诉人单方称重,被上诉人无法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贺某宏与上诉人张某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将承运车辆运送至终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上诉人虽称由于被上诉人车辆超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留置权理据不足。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称重,但上诉人并未积极配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营运损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通知其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张某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贺某宏与上诉人张某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将承运车辆运送至终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上诉人虽称由于被上诉人车辆超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留置权理据不足。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称重,但上诉人并未积极配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营运损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通知其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张某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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