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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必胜、陈娟等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必胜,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陈娟,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石首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高安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王乐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傅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必胜、陈娟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祥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告宜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8年7月17日19时15分,喻某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张某1)沿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10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9组路段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祥丰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张某2持“A2E”证驾驶赣C×××××(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0省道石首市××庙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喻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张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喻某、张某1倒地受伤。后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张某2、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据了解,祥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祥丰物流公司作为张某2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875.15元(已经扣减垫付的1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祥丰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赣C×××××(赣C×××××)号牌车辆所有人,张某2是答辩人聘用的员工,对二原告诉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赣C×××××(赣C×××××)号牌车辆是被保险机动车,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0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宜春财保公司辩称,1、在涉案货车行驶证及张某2持有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在审验有效期的情形下,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2、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3、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9时15分,喻某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张某1)沿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10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9组路段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张某2持“A2E”证驾驶赣C×××××(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0省道石首市高基庙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喻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张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喻某、张某1倒地受伤。后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2018年7月20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张某1(2014年5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石首市高基庙镇某幼儿园就读,并随其奶奶居住在石首市高基庙镇。原告张必胜系张某1的父亲,在石首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士经营;原告陈娟系张某1的母亲,在石首市某服装店从事服装导购。赣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宜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张某2系被告祥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祥丰物流公司垫付了费用30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张必胜、陈娟(甲方)与被告祥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本次交通事故由甲方起诉乙方、保险公司,起诉获得的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仅要求甲方返还15000元;2、乙方配合甲方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其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9.40元。2、丧葬费27951.50元。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5903元/年÷2=27951.50元。3、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张某1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也在城镇就读幼儿园,其父母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8740.9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张某1的出生证,被告祥丰物流公司、宜春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死亡医学证明书,高基庙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高基庙镇精灵幼儿园证明和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系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1、二原告作为张某1的父母,均在石首城区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二原告提交的高基庙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并加盖高基庙派出所印章,高基庙镇某幼儿园证明及收款收据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1在高基庙镇就读幼儿园,且随其奶奶在高基庙镇居住,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这既符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和发展预期,又体现法律以人为本、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张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系祥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祥丰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宜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二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宜春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喻某和被告祥丰物流公司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张某2、喻某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祥丰物流公司对二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209.4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1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586531.50元,由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293265.75元。二原告与被告祥丰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由二原告在宜春财保公司的赔款中返还祥丰物流公司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必胜、陈娟医疗费用1209.4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必胜、陈娟293265.7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必胜、陈娟405475.15元;二、由原告张必胜、陈娟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必胜、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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