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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姚轩
张某某
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新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曹多梅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轩。
被告:张某某。
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斐。
委托代理人:王新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曹多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轩,被告张某某、顺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顺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苑银山驾驶新A862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红雁池一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该车辆侧翻压碰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致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内驾驶员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170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骨盆骨折;3.挤压综合征;4.创伤性休克;5.多处挤压伤。支出住院费182736.16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定期复查双下肢肌电图,长期康复锻炼;3.我科定期复查了解病情发展变化,进一步制定后续诊疗计划。201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苑银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无责任。2013年3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2013年3月27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脊髓损伤致使小便失禁的损伤已构成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脊髓损伤致一肢肌力4级的损伤已构成VII(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4、5、6、7、8后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某某双侧耻骨上下支、坐骨下支骨折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张某某脊髓损伤、左侧4、5、6、7、8后肋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坐骨下支骨折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00日。被告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新医临鉴字第0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7月7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张某某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目前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4根肋骨骨折及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850元。
2013年6月3日,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张某某为本公司开车新B42733,每月工资夏季陆仟元整、冬季伍仟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提供暂住证证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其暂住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榆园路北三巷73号。2014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榆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千阳县南赛镇尧头村4组37号,身份证号:xxxx。该同志2012年2月19日至今在我辖区居住。此人属流动人口。特此证明。
原告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其中火车票3张,共计642元;出租车票33张,共计325元;客运发票3张,共计55.5元),共计金额10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其家人从千阳县往返乌鲁木齐市及其看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原告由其妻子杨小侠护理。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
被告张某某请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2150元。杨小侠系千阳县城关镇玺宝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工,月收入3190元。原告未提供杨小侠在千阳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其按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012年7月8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医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苑银山驾驶新A862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红雁池一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该车辆侧翻压碰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致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内驾驶员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0天计算,每天25元,合计4250元(170天×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00天(住院170天: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全休一个月),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收入不固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4790元(45243元÷365天×20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21412元,按原告主张金额支付。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7月8日至7月15日,原告妻子杨小侠尚未到达乌鲁木齐,此期间未护理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原告由其妻子杨小侠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杨小侠在千阳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高价位2180元/月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25.44元(2180元÷30天×32天)。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由被告张某某请的护理工护理,张某某已支付护理费22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目前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4根肋骨骨折及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57704.80元(17921元×44%×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4000元。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严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00192.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AT2809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即85942.24元(200192.24元-114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新A862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由车主赔偿时,最终通过保险公司来赔偿,而避免自己损失。被告张某某即使赔偿以后,也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在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被告顺泰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除护理费以外的款项,原告未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170天×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1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325.44元(2180元÷30天×32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73762.5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83942.24元(157704.80元-73762.56元,商业险);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388705.41元,给付金额200192.24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1.50%,应收案件受理费713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0%即3458.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1.50%即3672.25元。鉴定费850元(被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合计200192.2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合计3752.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苑银山驾驶新A862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红雁池一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该车辆侧翻压碰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致新B427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内驾驶员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0天计算,每天25元,合计4250元(170天×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00天(住院170天: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全休一个月),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收入不固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4790元(45243元÷365天×20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21412元,按原告主张金额支付。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7月8日至7月15日,原告妻子杨小侠尚未到达乌鲁木齐,此期间未护理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原告由其妻子杨小侠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杨小侠在千阳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高价位2180元/月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25.44元(2180元÷30天×32天)。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由被告张某某请的护理工护理,张某某已支付护理费22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目前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4根肋骨骨折及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57704.80元(17921元×44%×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4000元。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严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00192.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AT2809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即85942.24元(200192.24元-114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新A862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由车主赔偿时,最终通过保险公司来赔偿,而避免自己损失。被告张某某即使赔偿以后,也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在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被告顺泰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除护理费以外的款项,原告未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170天×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1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325.44元(2180元÷30天×32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73762.5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83942.24元(157704.80元-73762.56元,商业险);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388705.41元,给付金额200192.24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1.50%,应收案件受理费713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0%即3458.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1.50%即3672.25元。鉴定费850元(被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合计200192.2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合计3752.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向红
审判员:于捷
审判员:杨春林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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