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换换,男。
被告沛县九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殿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王宜。
委托代理人邓长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换换、沛县九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哥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换换、九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8月2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红星美凯龙4号门处被告冯换换驾驶的苏C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卸货物,因被告冯换换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上的原告被货物挤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换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8,166.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8,886.25元。
被告冯换换、九哥运输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在车厢内,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红星美凯龙4号门处被告冯换换驾驶的苏C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卸货物,因被告冯换换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上的原告被货物挤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换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苏C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九哥运输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冯换换、九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双方共同赔偿,至于两被告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及票据,扣除伙食费495元,本院确认金额为87,67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达到5,50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2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换换、沛县九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2,29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9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冯换换、沛县九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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