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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第二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错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鄂J×××××”两轮摩托车,从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机动车检测站出来未开转向灯由东向北右转弯上阳福线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阳福线由南向北直行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372.35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9767.83元。2015年11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2017日7月3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87号〈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张某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VI(6级),需后继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进间为至定残前一日,即受伤日至2016年11月21日。护理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即受伤日至2016年11月21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辆均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767.83元和湖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89372.35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29767.83元+89372.35元+6000元=1251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10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10天,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1650元(15元/天×11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390天,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31462元/年计算该损失33616元(31462元/年÷365天×3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390天,计算护理费34915元(32677元/年÷365天×3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200元,但其只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只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XI(6)级,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该项127250元(12725元/年×20年×5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系必然,但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9、鉴定费48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43739.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和损失。故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23739.18元(343739.18元-120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6617.42元(223739.18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67121.75元(223739.18元×30%)。扣减被告已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6617.42元(120000元+156617.4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617.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1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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