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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心瞳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心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

原告张心瞳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瞳的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给原告张心瞳家装修房屋期间,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张心瞳打下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心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某,2013、1、5,15383221218,身份证号xxxx。此笔借款经原告张心瞳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张心瞳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给原告张心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心瞳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心瞳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赵凤义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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