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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玉利。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利、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葛宝,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10分许,我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我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鼻外伤、左上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等多处受伤,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889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0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盗,到11时在景县公安局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同意立案,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系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只对受害人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二、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后,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是否被盗;二、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被告陈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23日上午9时多,发现被告所有的隆鑫150三轮摩托车丢失,当即在门市周边寻找,没有结果,于当日上午10时多去景州派出所报案,因派出所管辖标的为1000元,车价值6500元,11时05分又到景县第三刑警队中队报案。2010年8月30日交警队找到陈某某,才知道我方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景县交警队卷宗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陈某某、陈志彬、姚书新的询问笔录、陈某某、陈志彬书写的关于丢失三轮车的经过)以及证人王某、葛某、周某、张某出庭作证。
(一)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23日早上6点,其将车牌为冀T×××××的黄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景县商贸城东区志彬锁管处门口南侧,上午9点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二)陈某某向交警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23日8点多钟其从家到门市,儿子陈志彬告诉其摩托车被盗了。其先到景州镇派出所报案,门岗说超过1000元的到三中队报案,其到三中队时是上午11点多钟。陈志彬对其说早上6点多钟将三轮摩托车在院里推出来,准什么时候丢的不知道,上午10点用车时发现没有了。
(三)陈志彬向交警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23日早上6点多钟其将三轮摩托车推出门市,大约10点左右出来用时发现没有了,其与妻子及周红建、张某一起找,也没有找到,这时其父亲陈某某到了,就去报案了。
(四)陈志彬自书丢失三轮车的经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腾扬公司办公室打来电话,让拉管子,其安排张某去,张某在南边五金超市买了一副手套,然后拿车钥匙去开三轮车,发现三轮摩托不见了。经过寻找没找到,就回到门市,这时其父亲陈某某到了,其告诉陈某某摩托车没有了,陈某某就去派出所报案了。事后,据商贸城从事车床加工的王某说大约8点到其门市取自己的电动三轮时还看到陈志彬的三轮摩托车在。
(五)出庭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点半,其去陈志彬处骑自己的三轮车,他的车在那放着,9点至9点半左右,陈志彬给其打电话说车没了,一起找了20多分钟也没有找到。
(六)出庭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概9点左右,其买料回来听陈志彬家属说他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了。
(七)出庭证人周红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点半左右,张某发现陈志彬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了,陈志彬、赵荣静、张某、王某一起找了找也没有找到。陈某某到了后就去报案了。
(八)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陈志彬让其去腾扬拉管子,其买了副手套,回来就发现三轮摩托没有了。门市的人找了10多分钟也没有找到。三轮没了有一个小时的时间,陈某某到的。
(九)交警卷宗姚书新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10几分钟,我骑自行车沿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送我母亲,发现有两个小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一前一后行驶,这时在我后边由南向北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开的很快,就与后边的小孩相撞,这辆三轮挂到路东树上,骑三轮的人下车后,我说你看孩子撞得怎么样,打电话送医院看看去,他说我打电话,掏出电话打没打不清楚,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质证并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第二屯公路村北路段被被告所有的车撞伤,驾驶人弃车逃逸,后景县交警队人员赶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图,通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查找到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个证人证言证实情况与陈志彬向交警队书写的被盗车的经过及陈某某、陈志彬向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记载丢车时间严重不符。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左右,丢车时间被告方陈述为10时以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盗抢期间,公安部门也未下结论。
提交景县交警队的一份证明,姚书新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冀T×××××车辆的信息查询单。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司机逃逸,车主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提交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冀T×××××车辆的信息查询单。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车辆系被盗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法院应先刑后民,待刑事案件完毕后,本案再处理。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据2010年8月23日年仅7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第一个焦点调查,能确认的事实是该机动车系盗抢期间肇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系盗抢期间肇事,已实际脱离被保险人的控制,被保险人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结合答辩意见第一点,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区分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该限额划分并不包括盗抢等涉刑案件时的责任划分,且该案件有别于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鼻外伤,左上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11天,花药费8890元,原告父亲护理其女儿,护理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0440元。原告头面部外伤严重,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应先由车主承担。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因药费单据原件丢失,医院出具证明对复印件进行了印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车辆盗抢期间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损失本应由实际责任人赔偿,因未找到责任人,原告父亲出资,应属垫付行为,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垫付,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实际责任人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对2010年8月23日的8717号药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的“张新梦”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9112号票的住院收费单据应提交原件。对德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盖的是住院结算单据章,应当加盖单位的行政章。对护理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同意陈某某质证意见外,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第二页中载明抢救费为50元,我公
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对该50元抢救费用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无名氏驾驶冀T×××××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景县北留智镇第三前排至第二屯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第二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无名氏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未达法定年龄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利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同日住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鼻外伤,左上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于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88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期间其父亲张玉利进行护理。
另查明,无名氏驾驶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0年8月23日11时05分被告陈某某向景县公安局景州刑警队报案,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无名氏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未达法定年龄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上道路驾驶自行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利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无名氏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主张该肇事摩托车在事发前已经被盗,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丢车时间在9点至9点30分,陈某某、陈志彬证实丢车时间在10时左右,证人证言与被告陈某某陈述及其子陈志彬证言就发现摩托车丢失时间证实不一,公安机关的接案记录证实陈某某报案时间为11时05分,即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报的案,公安机关现对该案仍在侦查中,综上,被告陈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摩托车系在事故发生前被盗,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中署名“张新梦”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张票据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系医院造成,而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提交医药费原件的问题,原告称系原告之父不小心将单据洗掉,并向法庭提供了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起止日期及住院费用、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号,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药费单据复印件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所花药费情况,对德州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称数额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系父亲张玉利进行护理,张玉利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31.5元,张某某住院11天,护理费为346.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727.48元。(其中,医药费88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46.5元)。因无名氏弃车逃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72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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