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秀娟
武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娟,女,,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秀娟、被告武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黑L4578B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方正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向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马荣驾驶的黑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与马荣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各种费用6264.66元,故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法律规定应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另一原告李淑敏我公司已对其进行赔偿,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马荣与被告武某某
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3、病案1份,住院7天,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明细,金额4534.66元。
120救护车票据,金额85元。
被告武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救护车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黑L4578B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方正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向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马荣驾驶的黑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张某某、李淑敏(另案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与马荣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李淑敏系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各种费用6264.66元。
马荣的事故车辆内乘车人李淑敏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淑敏医疗费6197.4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7697.40元,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2302.60元。
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64.66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马荣与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对李淑敏赔偿了医疗费用7697.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302.6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赔偿50%,120救护车费用85.00元属于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234.06元、护理费945.00元、交通费85.00元,共计3264.06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共计2934.06元的50%,计1467.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马荣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黑L4578B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方正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向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马荣驾驶的黑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张某某、李淑敏(另案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与马荣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李淑敏系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各种费用6264.66元。
马荣的事故车辆内乘车人李淑敏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淑敏医疗费6197.4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7697.40元,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2302.60元。
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64.66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马荣与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对李淑敏赔偿了医疗费用7697.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302.6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赔偿50%,120救护车费用85.00元属于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234.06元、护理费945.00元、交通费85.00元,共计3264.06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共计2934.06元的50%,计1467.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马荣负担10.00元。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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