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宋某某、罗发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56年1月16人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罗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罗发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6)鄂06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罗发国、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重置损失50000元并返还菜园两片、自留山林四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恢复本案争议的房屋;2、返还其两片菜园和四片山林(自留山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张某某外出打工,其母亲罗仁英一人在家生活,1997年去世,直到2012年10月因修建麻竹高速,村委会通知其回家迁坟时,才知道其房屋、菜地、自留山林被其姐夫宋某某卖与罗发国。张某某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罗仁元、罗仁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罗仁英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宋某某夫妇操办,宋传心夫妇将转让款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也符合社会习俗和伦理。即使宋传心夫妇在罗仁英去世后不将该房屋连同田地、山林转让给罗发国,到2013年也会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而倒塌。张某某另要求返还山林、菜园的诉讼请求,虽然其系枣阳市北棚村委会集体经济成员,但是其常年在外未能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同理,即使宋某某不连同争议房屋转让,村委会也会在罗仁元、罗仁英去世后将山林、菜园收回,况且罗发国自接受转让后耕种至今,村委会并进行登记上报。张某某如果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可以依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另行分配或承包。综上所述,张某某作为罗仁元、罗仁英的遗产继承人之一,未能提供罗仁元、罗仁英除本案争议房屋外,其他遗产由另一继承人张心玉夫妇占有的证据,来证实可以用作罗仁英的丧葬事宜的费用。故张某某要求恢复本案争议房屋及返还山林、菜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审判长  谷中合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艾 斌

书记员:庞家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