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红旗大街魅力东方1号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86947G。
负责人:吕鹏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被告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196159元
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零部件不合理,不认可。
依据司法委托鉴定报告,原告车损为1961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施救费
3000元
原告未提交相关施救单位资质,施救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但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3、公估费
9800元
公估费不承担。
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7日17时30分,田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张新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8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新驾驶的冀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1、车损196159元;2、施救费1500元;3、公估费9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74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054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市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7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745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储蓄所,账号:62×××33)。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赵艳琴

书记员: 李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