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龚辉
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096401-6。
法定代表人苏金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辉、杨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且2014年7月22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9月的工资6700元,并依法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因双方2014年7月22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后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工资和保险请求。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因双方2014年7月22日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6000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主张是原告卸任,卸任即为离职,而被告让原告离职,也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就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未予考虑,显失公正。
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同时,被告应就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9月份的工资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
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原合同的条件,并继续履行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原告不辞而别,所有条件及待遇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相安无事。
除因原告的失职造成被告损害而被调整工作岗位及延付工资外,双方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两年多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告也是充分认可的。
因此,对于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未间断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最高院司法解释有明确定性,即属于仍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的含义作出科学的解释:它是指从用人单位初始招用劳动者之日,而不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任何时间,否则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对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来是因原告存在工作失误而于2015年9月18日被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由销售部经理调任销售顾问,原告在此岗位上工作至2015年9月29日后不辞而别,正当被告准备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追究其自由离职的责任时,原告却抢先到劳动仲裁机构把被告告了。
原告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具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不法行为,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承诺,自己已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而实际上,原告自2011年就与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6月。
而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时却隐瞒了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先行与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后来到被告处工作,但并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只是兼职。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而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双重缴纳,违反了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对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和2015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67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75.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和2015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67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75.8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祁伟
审判员:孙宏成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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