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进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和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以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出售的苗木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清江尚玲珑工地,因苗木较重,具体需由原告张某某站在装有苗木的卡车上通过将捆绑苗木的绳子先挂至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起重运输货车(车牌号为鄂E×××××)的吊钩上,然后再由被告何某某操作起重运输货车来卸下苗木。上午10时许,站在卡车上的原告张某某被被告何某某操作的旋转过来欲挂苗木绳子的吊钩撞致头部并摔下卡车。随后被告何某某等在场人员拨打120后将原告张某某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胸7、胸12、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破裂。”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骨折后路钉棒撑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9天后得以出院。2014年11月19日,该院《出院诊断证明》诊断:“T6、7、12、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裂伤。”医师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一年左右),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二周后来院复诊,全休三月;4、建议胸外科或呼吸内科复诊。”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前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000元,原告张某某还自费支付医疗费33611.56元。2015年1月12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280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聘请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的陪护员朱长珍对其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49天,共计4900元。原告张某某系荆门市紫桂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自2009年11月至受伤前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年平均收入为45000元。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一直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11号南楼2单元8楼。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E×××××,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黄某某,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十通牌STQ5146JSQ4,车辆识别代号为LS3T3CF18E0104920。被告何某某持有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经过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照,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4日。另外,被告何某某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批准为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1日。
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何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十通STQ5146JSQ4随车起重运输车(新车购入,车辆识别代号为LS3T3CF18E0104920)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6335.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含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责任部分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0张、《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放射)诊断报告书》、病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荆门市紫桂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领款单18份、证明3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协议书》、朱长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车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起重运输货车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因被告何某某在驾驶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张某某在从事危险作业时也未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等)、未提高必要警惕,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黄某某为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二者又系夫妻关系,对该车均享有运营利益及控制权,故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人何某某持有各种有效证照,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该保险合同并未界定合同术语中的“意外事故”必须为“交通事故”,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正因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则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只能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80611.56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其中的47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了33611.56元);⑵误工费36986元(45000元/365天×300天);⑶护理费4900元;⑷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治疗时间不一致,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⑹××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非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20年×30%);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⑻鉴定费2280元。另外,原告张某某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本案已经支持了××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再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85859.5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何某某还应当承担181688元(80611.56元×80%-47000元)+(36986元+4900元+500元+1470元+149112元+10000元+2280元)×80%;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7172元。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79864元(鉴定费除外),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垫付款4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垫付款47000元。
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2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负担62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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