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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雅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雅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1栋。
法定代表人:张传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友力加油站,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太保场。
法定代表人:熊峰,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雅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友力加油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被告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莫昌龙、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赵树梅、第三人宜昌高新区白洋园区友力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某公司及付某支付原告柴油货款及铲车租金合计226855元,并自2016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雅某公司及付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雅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村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Ⅳ标段的施工。施工过程中,雅某公司安排付某现场负责。至2016年8月施工结束,付某经手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价值220855元,租用原告铲车费用为6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三催要下,付某立下欠据。时至今日,雅某公司及付某均无给付欠款诚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实施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接受雅某公司对该项目Ⅳ标段投标,将该标段发包给雅某公司组织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严禁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承包项目负责人为张吉会。发包人驻施工现场业主代表为潘海涛。潘海涛证实张吉会不在施工现场时,由李金江负责,被告付某为雅某公司该标段项目部(以下称Ⅳ标段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某某为上柏坪四标供柴油220855元、铲车租金6000元,合计226855元。李金江在该欠条下方证明:情况属实。司机王大强证实为Ⅳ标段运送混凝土时,付某要求到原告处加油。
原告系友力加油站业务员,已垫付由其经手出售的柴油价款。友力加油站当庭表示将相关债权让与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付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Ⅳ标段项目部欠原告柴油价款和铲车租金合计226855元,雅某公司作为Ⅳ标段项目部设立人,应承担给付价款及租金的义务。付某为Ⅳ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中注明柴油是提供给Ⅳ标段,Ⅳ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李金江证明情况属实,施工现场司机的证言可以证明柴油实际使用于Ⅳ标段施工,故可以认定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雅某公司辩称付某与雅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购柴油及租赁铲车属付某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雅某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雅某公司主张付某与雅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而原告申请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对雅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某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后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付某还辩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但原告书写领条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与付某出具欠条时间为同一日,不足以证明付某是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而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扣减20000元后的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付某要求扣减欠款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柴油实为友力加油站提供,但请求价款的权利友力加油站已让与给原告,故雅某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所欠价款。原告主张付某购柴油及租用铲车属职务行为,即应由雅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付某与雅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对其要求雅某公司自2016年8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雅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但未对费用金额及双方相关约定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雅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柴油价款和铲车租金合计226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元,保全费1694元,由被告武汉雅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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