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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起、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献县乐寿镇东武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东武庄村。
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献县。

上诉人张某起因与被上诉人赵四新、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献县乐寿镇东武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坎贵,赵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系依据东武庄村分地登记表、户主为张培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认定赵四新对在东武庄村分得的土地1.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认定应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起以村委会在另案中出具证明所载人均亩数不同进而否认上述事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规定了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张某起在二审中所提供的村委会说明应属上述规定中“证明材料”的范畴,而上述说明中仅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未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述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张某起关于补偿款每亩8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地上物补偿和其他补偿,属于实际承包人所有,真正的土地补偿是每亩4.2万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赵四新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已不是东武庄村的集体成员,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仍对该村1.8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其对该土地所产生土地补偿款亦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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