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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6月24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主动要求在借条上多写10,000元为利息,到期一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
  被告许玉容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号。”
  201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许玉容向大哥、大姐保证,15号还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本案中其诉请也为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多写的10,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给其的利息。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玉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实际交付的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多写的10,000元为双方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许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许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许玉容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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