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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红军、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建章(河北霸州城区办法律服务所)
杨红军
苏天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原告张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
被告杨红军。
委托代理人苏天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太保庄村安太街南幸福6路2号,身份证号xxxx,电话15931616468。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红军、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天宇、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车某某与杨红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杨红军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红军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4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支持30天,营养费按50元╱天支持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90天,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788元,护理时间支持60天。鉴定费600元为间接损失,由杨红军按50%承担;杨红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常永建协商,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军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343元【医疗费1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7133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90天)+护理费7033元(42788元╱年÷365×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133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5671元【(21343元-10000元)×50%】、鉴定费300元(600元×50%),共计5971元,两项合计33104元;
二、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杨红军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三、被告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红军承担65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车某某与杨红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杨红军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红军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4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支持30天,营养费按50元╱天支持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90天,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788元,护理时间支持60天。鉴定费600元为间接损失,由杨红军按50%承担;杨红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常永建协商,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军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343元【医疗费1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7133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90天)+护理费7033元(42788元╱年÷365×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133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5671元【(21343元-10000元)×50%】、鉴定费300元(600元×50%),共计5971元,两项合计33104元;
二、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杨红军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三、被告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红军承担65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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