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周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珍(系张周歆母亲),女,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城建公司)、张某某、张玉珍、张周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达成内部分配协议。拆迁安置房屋属于重大资产,一、二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即认定其将拆迁安置房屋让与张某某,与常理不符。被拆迁的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其名下,张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其与徐泾城建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亦属错误,除张某某已经向其支付的现金补偿款人民币138,000元外,优惠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额度也应归其所有。其已就相关行政机关违规变更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某、张玉珍、张周歆提交意见称,张某某知晓系争房屋拆迁事实,亦已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已知晓系争房屋更名情况。其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给付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屋系其另行出资购买,并非张某某出资。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并无新证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张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认定张某某对于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张某某,以及由张某某与徐泾城建公司签订有关系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明知且接受的,据此不予支持张某某关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在动迁当时已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即由张某某取得补偿款而由张某某购买拆迁安置房,据此驳回张某某相关诉请,亦于法无悖。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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