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第八中学,所在地本市兴安区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曹军,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刚,该校教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鹤岗八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鹤岗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7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勤杂工作,负责校舍维修、干零活等。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离开学校时,已在被告处工作了25年。原告离岗时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待遇,并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987.50元,给付加付赔偿金42,493.75元。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且已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鹤劳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837.50元(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3.50元月×原告工作25年),给付加付赔偿金50,918.75元(101,8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岗八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劳仲不字第(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且已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04)鹤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08)鹤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无异议。
被告鹤岗八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78年7月,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鹤岗八中录用为一名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录用后,始终从事瓦匠工作,主要是校舍的日常维修。原告的工资由市教育局拨款,按临时工标准开资。1998年4月24日,原告向市教育局反映自己情况,要求给予解决退休问题,但未有结果。2003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予退休待遇,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且已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鹤劳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鹤岗八中的一名临时工人,没有正式编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鹤市第八中学工作,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备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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