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佟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被告佟某某称实际用药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时间应按7天计算,因佟某某未提供医院建议张某某在2014年7月11日出院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的住院时间按11天认定。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29.8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可按每日50元计算,张某某住院11天,为550元;张某某之子张永记为农民,张某某要求护理费2000元,因张某某未提交张永记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每日37.4元计算,护理费为411.4元;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佟某某应予赔偿,因张某某首先到佟某某家门口进行辱骂,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佟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11.4元,合计2991.21元,被告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被告佟某某称实际用药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时间应按7天计算,因佟某某未提供医院建议张某某在2014年7月11日出院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的住院时间按11天认定。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29.8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可按每日50元计算,张某某住院11天,为550元;张某某之子张永记为农民,张某某要求护理费2000元,因张某某未提交张永记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每日37.4元计算,护理费为411.4元;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佟某某应予赔偿,因张某某首先到佟某某家门口进行辱骂,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佟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11.4元,合计2991.21元,被告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桂芳负担。
审判长:马文田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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