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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何家畈7队。
法定代表人:李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鹦鹉花园23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袁中雄,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省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省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炭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第三人徐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和陈先涛,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元月4日、2012年9月9日和2013年元月14日签订的三分协议涉及被告中港物流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人收购并转让股权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该三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导致该协议的无效二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股权转让资格没有审查即盲目与之签订协议并支付大额款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里系中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认为李里的行为代表中港物流公司,原告汇给李里账户的60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后期发生的退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港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湖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履行,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是必要的,故对二被告关于中港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和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并非违约,原告以被告收受定金不履行约定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分别按二被告实际尚未返还的欠款金额,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日计算由被告承担,已返还的部分在被告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煤炭公司共计收到原告购股款480万元(含100万元购股定金),已退还原告80万元,余款400万元应返还原告。被告中港物流公司共计收到原告购股款600万元,已退还原告400万元,余款2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重组补充协议》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股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股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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