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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秋某等与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0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3楼1门24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9734元整。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31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794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由于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如果被告不继续开发涉案项目,那么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损失极有可能更大并且难以挽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0794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为此恳请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数额时,酌情考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3楼1门24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9734元整,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向二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被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3楼1门2401号商品房的事实、该房屋购买单价及总金额、二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及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是有特殊历史背景原因造成的,主张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楼房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某某、王秋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王秋某、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3楼1门24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王秋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794元。(房屋总价款539734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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