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板材款44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橡木板材,用于家具生产。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板材款4494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建立橡木板材买卖业务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板材款4494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木板材,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欠据证明被告拖欠板材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该欠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全额支付板材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已一年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板材款4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及保全费49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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