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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德福
罗培君(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王云霞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德福,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银行)。
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
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福与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君、被告铁力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真实身份向被告申请贷款并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原告亦认可是本人和妻子及其他联系农户共同到被告处在贷款手续签字、照相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并发放10万元贷款,双方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开户申请书中原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密码并非本人设定,笔迹都是一人书写的意见,因原告对存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可,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字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被告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办理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参照以上规定,本案为活期存折5万元以下取款,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被告为取款人办理了3.9万元、1万元、4.8元、541.00元取款业务,该行为不被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另查明,原告曾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存款被他人支取,系自身过错所致。对于原告主张储蓄存款合同,受托人应持授权委托办理存款支取业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真实身份向被告申请贷款并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原告亦认可是本人和妻子及其他联系农户共同到被告处在贷款手续签字、照相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并发放10万元贷款,双方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开户申请书中原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密码并非本人设定,笔迹都是一人书写的意见,因原告对存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可,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字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被告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办理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参照以上规定,本案为活期存折5万元以下取款,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被告为取款人办理了3.9万元、1万元、4.8元、541.00元取款业务,该行为不被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另查明,原告曾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存款被他人支取,系自身过错所致。对于原告主张储蓄存款合同,受托人应持授权委托办理存款支取业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德福承担。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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