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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半年租金126,000元、押金21,000元及以147,0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租赁张某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的房屋用于商业使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按半年一付,并且按付六押一的方式支付了第一笔房租126,000元及押金21,000元。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已支付完首次全部房租及押金共计147,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因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2月9日前将两份重要文件给原告,超过期限被告将退还147,000元及合同失效。但在约定期限之日,被告仍无法全部提供办证所需文件。2018年3月1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3月6日前全额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张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二、乙方租赁房屋作为商业性使用。三、本合同租赁期为五年。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第五个自然年止,即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四、1、乙方租金为每月【含物业费】在内人民币21,000元整;2、乙方应付的租金前两年不变,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8%;3、甲方于签约之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4、租金半年一付,以付六押一方式支付第一笔房租【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为人民币126,000元及保证金为1个月房租为人民币21,000元。五、1、甲方必须保证其对出租房屋享有使用权(出租权)或者所有权,以确保该租赁协议的有效性……4、乙方因经营的需要办理各种许可证件的,甲方应予以配合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所需所有材料。十、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不具备出租权利或者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涉及的债务问题影响到本房屋正常经营使用的。3、在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十二、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可办理相关证照,如因证照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甲方须赔偿乙方开店【装修费】等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发票为准及剩余房租和保证金。
  2018年1月30日原告支付宝转账案外人何某某3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支付宝转账被告8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微信转账昵称为“海水江崖”用户3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微信用户“海水江崖”即被告张某某。
  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系争房屋房租押金21,000元和六个月房租126,000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张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租赁合同,作为出租方还差两份重要文件给承租方,一份为房屋信息单及一份由房屋所有人同意张某某转租给张某某商铺的书面证明。这两份文件约定在2018年2月9日前给予张某某。超过约定期限,本人在2018年2月10日前退还张某某已交6个月房租租金为人民币126,000元和保证金为人民币21,000元共计人民币147,000元给张某某。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租赁合同失效。
  2018年3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张某某承诺3月6号全额退还给张某某先生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租赁商铺共计147,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给被告,函告:1、2018年2月1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已解除;2、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当日立即联系本律师,与张某某办理房屋退还手续,并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47,000元。逾期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您自行承担。该函寄往杭州路XXX号,于2018年3月15日显示他人签收。
  审理中,证人谢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是通过其认识案外人何某某,并看中系争房屋,但何某某无权利出租房屋,故约定第二天签合同。次日被告出面并出示他和上家的合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把合同约定的款项都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不出原告办理证照所需材料,就写了书面承诺会退款。年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过被告,被告当着证人的面签了承诺书,当时承诺书的内容都是证人所写,见证人签字也是证人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两份、承诺书两份、律师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自认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并自愿全额退还已收的租金及押金计147,000元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承诺书履行相应退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承诺书约定款项及其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就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现江浦路XXX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已交付的半年租金126,000元、押金21,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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