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顺国(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倡仪村徐家桥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陈青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吊带)160元、鉴定费6,4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被陈青海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同意返还垫付款24,728元。
被告陈青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4,7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外购药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按120天计;交通费认可21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旧标准计算的100,153.60元,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陈青海驾驶的鲁R7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陈青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鲁R7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顶颞及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张某某共支付鉴定费6,400元。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期1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
5、张某某在2018年1月12日至2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3,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青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青海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7,629.60元金额无异议,均为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180天,合计5,4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扣除住院21日按票据结算3,360元,其余99天按每天50元计为4,950元,合计8,3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1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及年龄确认为108,854.40元;7、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并无明确的购买物品说明,不予认可;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酌定为5,000元;10、律师费5,0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10元、残疾赔偿金14,85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1,914元;陈青海赔偿律师费5,000元。
张某某返还陈青海垫付款14,728元,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914元;
三、被告陈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青海垫付款14,728元;
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青海负担2,1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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