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赵小旺
方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朋朋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安东亚,被告杨某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旺、被告方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除在为该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与实际承包经营者方敬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关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因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主张依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赔偿标准参照伤残系数8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45632元;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个月另24天的误工费53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护工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29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25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0元、24000元。因被告方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95.3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减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应当理赔的6370元后,剩余的33625.30元的30%计1008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方敬应自行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225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各项共计113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内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67780元的70%计474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敬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酒精检验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的70%共计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方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除在为该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与实际承包经营者方敬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关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因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主张依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赔偿标准参照伤残系数8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45632元;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个月另24天的误工费53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护工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29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25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0元、24000元。因被告方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95.3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减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应当理赔的6370元后,剩余的33625.30元的30%计1008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方敬应自行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225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各项共计113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内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67780元的70%计474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敬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酒精检验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的70%共计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方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敬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